当今社会,投资圈套数不胜数,一不留神就会进入早已准备好的圈套之中,一旦进入圈套,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如何才能将损失降到最低?
谈的是事、说的是理,敬请关注本期《谈事说理》之百万投资泥牛入海。
节目现场我们有幸请到了当事人户某利,向我们讲述他的遭遇。
百万投资消失无踪,5张收条均被否认
据当事人讲述,1999年在养几辆大货车做运输,用当时积余的资金投资唐山某水泥厂。分别经过四次,每次投资20万,向该水泥厂投资80万元。该水泥厂的会计也就是厂长的儿媳妇刘某娟为4次投资开具4张现金收据,并且在收据上注明此款为投资人入股款,注明股份数据。2005年,水泥厂厂长刘某顺找到户某利,表示该水泥厂要增建分厂,需要所有股东再投资30万元,于是户某利于当年8月1日再次投资30万元,刘某娟收款并开具收据。总额共投资110万元,若放在当下的市值应该达到1200万元左右。2010年户某利到该水泥厂索要多年来股东的分红,但刘某顺否认收过户长利资金,并表示不认识户某利。
当事人户某利表示:2010年在无奈之下拿着5张收据到法院确认股权。开庭时,对方两位当事人并未到场,仅让律师到场,在庭上,对方律师表示,并未收到户某利的投资款,并不认识户某利。同时提出,户某利的名字与身份证上不同,收据上为“利”,而身份证上为“力”。虽然户某利表示公安局在办理身份证时失误,误将“利”写成“力”,但法院并未采纳户某利意见,表示5张收据并不能证明户某利在水泥厂有股份,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随后,户某利进行上诉,公安局出具证明,表示是“利”是户某利曾用名,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再次驳回诉讼请求。
据当事人讲:在二审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户某利拿着收据到当地税务局,调账做笔体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开收据的正是刘某娟。在2013年,再次立案开庭,对方到场三四位证人,均表示,户某利是该水泥厂的股东,但一审判决再次败诉。户某利到法院阅卷,找到开庭笔录发现,法院留存的笔录并非是当时庭审之时的笔录,笔录上的签名并非户某利所写,当时按的手印也消失了,户某利表示该笔录为法院伪造笔录。随后,户某利找到法院信访办公室举报此事,并做详细笔录签字画押,法院纪检书记表示1个月内给答复。1个月后,纪检书记避而不见,当户某利找到信访办公室,想要拿回笔录和提交的证据时,发现笔录和资料均已不见。户某利再次上诉,在二审法庭,庭审之时,户某利表示,一审法院伪造笔录,同时,对方律师承认一审笔录为其与法官共同伪造。户某利本以为能顺利解决的案子,在二审结束后再次败诉,一审判决准确。户某利以担负法律责任表示,二审的笔录再次伪造,在二审的笔录上签名并非本人所写,签名上按的手印并非本人所按。
据当事人介绍:2014年,户某利将所有案情和材料交到唐山市某区检察院,检察院接收材料时表示,户某利提供的材料已经显示法院判案时出现枉法判案,27日,检察长直接接收户某利提供的材料,但是随后户某利再次找到该检察长时,检察长却一再推脱。2015年10月检察院出具告知函表示,已将案件转交给院反渎局,但此后该案再次石沉大海。一份本来将检察院出具的告知函落实就可以解决的案件,已经追了9年,还未解决。
当事人表示:为了真相的获得,放弃了运输的事业,一直在与律师奔波解决案件。对于现在的诉求,户某利含泪表示,只希望法院按国法办案,说真话、办真案。
针对此案,节目组特别邀请著名法学家李开发、特邀评论员马进彪来到演播室现场,一同分析这起案件的深层原因,并就如何解决此类投资上当问题提出法律和政策上的建议。
面对伪造的证据,如何去伪存真
关于二审不服一审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法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关于枉法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明确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李开发据了解到的情况发表自己观点“整件案子流程转动两次,第一次一审二审、第二次一审二审。第一次一审时当事人户某利拿出了足够的证据,五份收据,但法院不支持,可以说法院无所作为是渎职行为。第二次一审二审时,本应水落石出的案件,两次伪造笔录。我们可以先考察两级法院以及检察院的流程,是否有枉法裁判的行为,是否参与造假,如果真如户某利所说,按照国家法律判决,法官至少五年有期徒刑。”
马进彪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发表自己观点,“从法律层面来讲,任何案件所持有的证据,包括记录过程、环节流程留下的所有痕迹,应该是最有分量、最重要的、最严肃的。但在此案中,发现是可以随意篡改的,并且在篡改的基础上又造出一个新的笔录。在此过程中,感觉到法律的证据依据过程,甚至是整个司法流程,轻如鸿毛,这是我们无法理解的,也是国法决不允许的。”
迷雾重重,如何走出困局
马进彪认为“此案难点在于,有关法律的部分犹如铜墙铁壁,以之前的方式继续走可以说是步履维艰的,如果想要打破这种状态,绝不是当地司法力量可以做到的,无论怎样的结果,相信正义可以破解残局,正义可能会迟到,但永远不会缺席。但是我们要对司法系统讲,如果总是以迟到的正义说法,那么我们就要问,打折的正义算不算正义。”
李开发表示“个人认为,此案件在当地中级法院已经无前进道路,有三种方式可以解决,第一,可以向市检察院提交申诉,将所有的资料提供给市检察院,因为检察院有督促和监督同类法院审理过程的职能。第二,可以向中院再次提起申诉。第三,可以向地级市的人大常委会或省高院申诉。我们希望在公权力范围内,所有的权利都装在笼子里,所有人都应守规矩,为民办实事,而并非将心思用在造假上,此种做法是丧失了法官的职责,是对人民的犯罪,是不能容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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