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卖房产替人担保
历时近7年,67岁的聂云水和65岁的杨满金夫妻俩因一起合同诈骗案被拖入了无尽的深渊。
7年前,家住河北涿州的聂云水从签订了一份自家房屋的买卖合同开始,陷入一连串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让他万万没有想到的还有落在他身上的几百万赔付责任,仁义尽失,血本无归。
据聂云水陈述,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担保”,被欺诈,被人拖进一个他不愿跳进的大坑。也是他后来走上漫漫上诉历程的原因。
2012年8月25日,聂云水经人介绍与涿州市豆庄乡海深塘村王富龙(现已因合同诈骗罪定罪服刑)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由王富龙购买聂云水的五处房产。使用权面积78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000万元整,其中首付款45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支付,次年支付350万元,第三年支付200万元。
后因王富龙未能支付聂云水首付款,二人协商后于2012年9月14日去涿州市泽嘉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抵押借款协议,聂云水把一个地产证、五个房产证抵押给泽嘉公司,聂云水给泽嘉公司写了欠条,泽嘉公司把450万元出借给聂云水,约定二个月后由王富龙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当时由王富龙另行给聂云水书写一份还款承诺书和450万元欠条。
由于王富龙未能归还泽嘉公司本金,只支付了利息,王富龙又让聂云水于2012年11月9日在泽嘉公司延期了两个月。至2013年1月12日王富龙仍未能还款。
2013年4月19日,王富龙称有个担保公司为其做银行担保抵押贷款,要从泽嘉公司将五个房产本和一个地产本拿出,泽嘉公司及聂云水均表示同意,遂以聂云水的名义给泽嘉公司书写借出上述产证的借条,由王富龙、聂云水和泽嘉公司共同去廊坊光大银行办理贷款,后贷款未果,上述房地产证又被泽嘉公司拿回,聂云水书写的借房地产证的借条未撤出。
2013年4月22日王富龙以河北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为聂云水开具金额45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
2013年5、6月份,王富龙又通过朋友介绍,向涿州市华利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伟借款,王宏伟提出必须有财产做抵押。
王富龙就找到聂云水,称因担保物不够,提出用聂云水的两个房本抵押给担保公司,聂云水同意。
被告王富龙与原告王宏伟于2013年6月27日在涿州市行政大厅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聂云水、杨满金签字。出借人王宏伟,借款人王富龙,抵押人聂云水、杨满金,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以聂云水、杨满金共同所有的房产作抵押物,三方在涿州市行政大厅办理了他项权利证。
年迈夫妻只为卖房不幸连遭诈骗不测
卖房不成反陷欺诈
后来,发生了一件令聂云水现在回想起来义愤填膺的事情。也从此改变了他的命运。
2013年6月28日,应王宏伟要求,为了确保借款安全,王富龙与王宏伟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增加了王海丰、刘春生作为保证人,与上述2013年6月27日所订立的借款合同针对的是同一笔借款,后一份合同对利息进行了约定。
另外,受王宏伟委托,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河北皓原泊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分别打给廊坊市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80万和114万元,共计194万元,王宏伟于2013年7月1日又通过其公司财务分别打给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80万元,河北皓原泊业有限公司114万元,共计194万元。王富龙自称是河北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收到了上述借款共200万元(扣除了一个月6万元利息)。
由于王富龙后因无法还款而潜逃,聂云水基于严重不安和自己被诈骗的怀疑向公安机关报案,王富龙于2015年5月10日被拘留,现已被批准逮捕。
愤然起诉要求偿还
2014年9月4日,王宏伟一纸诉状,当然的将王富龙、聂云水诉至涿州市法院,要求偿还欠款。
涿州市法院认为,王富龙与王宏伟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且王宏伟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富龙未能偿还借款,故王富龙负有还款义务,并应支付相关利息损失。
聂云水辩称其受到欺骗去涿州行政大厅办理财产抵押手续,不知道是为王富龙借王宏伟的款项做抵押。
但涿州市法院认为,聂云水、杨满金从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为他人办理财产抵押手续,认可是为担保公司进行抵押,无论主观上是为谁做抵押,以财产做抵押借款是聂云水、杨满金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个人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故聂云水、杨满金的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且在行政大厅签署的涿州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内容能够充分体现出借贷款项200万元内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二被告应进行审查。基于其担保行为,原告才能出借款项给被告王富龙,也即王富龙的欺骗行为与聂云水、杨满金的同意抵押的签字行为共同导致原告出借款项,至于各被告之间客观上的何种关系、主观上是否疏忽失察并不影响各被告应向原告责任的承担。故聂云水、杨满金与王富龙、王宏伟办理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聂云水、杨满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王富龙行使追偿权。
涿州市法院判决被告王富龙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伟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被告聂云水、杨满金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合同欺诈上诉拨乱反正
之后,聂云水、杨满金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提出改判聂远水、杨满金无需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等请求。
主张的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合同是被诈骗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王富龙骗上诉人在2013年6月27日在涿州市行政大厅房屋抵押合同上签字后再偷换成2013年6月27日借款合同的诈骗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现王富龙也由此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按照法律规定,被欺诈而形成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以无效合同作为依据,与法律规定相悖。
借款人王富龙、放款人王宏伟共同向上诉人隐瞒借贷真相,采取制造阴阳两份合同的形式,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违法行为理应被确认无效。
2013年6月28日,被上诉人王宏伟、王富龙单独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宏伟向王富龙实施打款收利息,借贷交易过程双方一直瞒着上诉人到2014年5月王富龙逃逸。此后上诉人才知情并及时到公安局报案。
2014年9月4日,王宏伟依据2013年6月28日借款合同,在一审法院起诉被告王富龙和聂云水,请求聂云水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发现没有聂云水签字。至此上诉人才知道王富龙借款200万元和王宏伟贷款按3%收取利息的交易事实。
上诉人聂云水、杨满金依法提起反诉有法可依,一审法院驳回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聂远水于2014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确认2013年6月27日合同无效,返还两个房本,赔偿损失。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聂云水、杨满金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从上诉人到涿州市行政大厅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可以看出,上诉人主观上知道其是在以自己的房产为他人作抵押担保,其对自己财产做出的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上诉人签名页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在其签名的《涿州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亦有房屋抵押200万元,抵押权人为王宏伟等内容,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处分自己财产时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不能因其主观上的疏忽而认定其对财产的处分无效。
虽然王富龙在对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其签订抵押担保时欺骗了上诉人,但王宏伟对此并不知情,王宏伟是基于上诉人的担保才将款项出借给王富龙的,王宏伟并无过错,其合同法权益应到保护。
聂云水没有证据证明王宏伟对王富龙欺骗上诉人一事知道或应该知道,因此,聂云水、杨满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聂云水、杨满金关于其到涿州市行政大厅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是受王富龙欺骗,借款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入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下八条的规定、王宏伟有权要求抵押担保人聂云水、杨满金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6月27日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聂云水、杨满金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由于(2014)涿民初字第2892号一案的原告王宏伟申请撤诉,原审裁定予以准许,该诉已不存在。新诉(2014)涿民初字第3902号一案进入审理程序,原审将王宏伟的本诉与聂云水、杨满金的反诉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并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地点等提出异议,且原审庭审笔录中均有上诉人签名,上诉人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王富龙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已对全部事实进行了供述,刑事部分如何处理并不影响该案中其对王宏伟责任的承担。上诉人关于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二审终审判决。聂远水、杨满金必须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
老两口怎么也接受不了这个现实。
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都必须遵守。聂云水和杨满金只能一边深刻反思,一边继续寻找他们自己心里想要讨回的那份公道。
来源:法制与社会http://fzgc.fzyshcn.com/news/16111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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