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曹国岭,中安联合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研究员,教授,北邮在线互联网金融教育学院常务副院长,北邮在线金融科技研究院研究员,曾先后就职于兴业银行、北京银行、中国银行,主要负责风险管理与控制。曹国岭教授主编参与的《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互联网金融概述》、《互联网金融IT技术》、《互联网金融法律与实务》被国家工信部指定为相关教材。
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发展的时间并不长,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租赁还不为大多数人所了解。在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特性和产业的划分,使“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产生了差异。很多人会混淆这两种概念,不了解这两个概念的共同点与具体差异。
美国是租赁业发展最早最成熟的国家之一,在美国,租赁业所创造的价值约占GDP的30%,约有60%以上的各类企业都与租赁业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作用较大,效果明显,世界许多国家相继仿效美国的模式。随着租赁业的范围不断地扩大,服务质量不断地提高,租赁成本在不断地降低。
中国在租赁业起步较晚,并将租赁业分为“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虽然二者均来自同一英文单词“FinancialLease”的翻译,但在中国金融监管上,二者有不同的内涵。本文主要以经营管理和行业监管角度,深度解析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的共性与特性,希望能够为业内人士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共性
1、法律定义相同
不管是哪种租赁,在法律上是一样的,同属《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标的物,均由承租人选择,从法理上没有任何区别。无论是哪一种租赁,在交易当中都要遵循着国家的法律法规才能够正常交易。
2、操作准则相同
企业经营离不开法律标准,这两种租赁的方式虽然在具体操作上有差异,但离不开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操作的基本准则是相同的。
3、会计处理相同
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的计量单位,以凭证为主要的依据,借助于专门的技术方法,对一定单位的资金运动进行全面、综合、连续、系统的核算与监督,向有关方面提供会计信息、参与经营管理、旨在提高经济效益的一种经济管理活动。会计注重的是实质胜于形式,因此租赁行业的会计处理都要按准则标准来办。因此,这两种租赁方式也没有区别。
4、税务部门定义相同
国家要依法征税,企业要依法纳税。税法的依据来自法律,法律没有不同,税收的征收政策也没有什么不同。不管是“金融”还是“融资”都曾被划归为“金融保险业”。营改增以后,被划定为“现代服务业中的特殊产业”,单独制定税收政策。金融保险业虽在现代服务业范畴,但没有进入这次营改增范围。
二、“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的特性
1、监管部门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审批和监管,出台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里面有审批和监管事项。并规定只有他们审批设立的租赁公司才可冠以“金融”二字。而融资租赁是由商务部审批和监管,实际上只能作一个信用销售公司来监管。
2、产业划分不同
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划分,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金融业(J门7120大类)其他金融活动中的金融租赁,而融资租赁公司在目前的政策当中,还没有非常明确的产业归属,只有在租赁和商务服务业(L门7310大类)中见到租赁业中的设备租赁。
金融租赁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企业,业务范围狭窄。这是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
3、财税政策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属金融机构,可以享受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政策待遇:“融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一般准备的计提比例由金融企业综合考虑其所面临的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一般准备由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统一计提和管理。”而融资租赁因为不是金融机构,不能享受这个政策,一旦出现问题就会加大还款的风险。
4、存款业务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除了银行系之外,能够吸收股东或者是用户存款的金融机构,经营正常后可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但是融资租赁公司只能够在股东或者是用户方面借款不能够吸收存款,也不能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5、法律授权不同
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审批和监管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目前尚未见到人大通过的法律文件允许商务部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前置审批和监管进行授权。
6、国家统计口径不同
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三次产业划分规定》的通知,金融租赁被划分为:第三产业—J门:金融业—7120大类:金融租赁。融资租赁被划分为第三产业—L门:租赁和商务服务业—7310大类:机械设备租赁。
7、杠杆比率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参照银行业标准监管,对资本充足率有监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由此可看出,银监会主管金融租赁公司杠杆比率为不超过12.5倍,商务部主管金融租赁公司杠杆比率为不超过10倍。
8、风险管理指标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按照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进行风险控制的。依照《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不能低于8%。
融资租赁公司按照“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的要求进行风险管理。实际运作中,这个指标由出资人按照市场风险来考虑,与政府监管无关。
三、差异化的结果和对策
1、监管不一样,业务主导模式不同
不同的监管方式导致租赁公司的经营定位有所不同。金融租赁公司在信贷监管体系下注重租赁规模,注重用信贷标准经营租赁,忽视对租赁标的物的重视。融资租赁公司对物的关注远大于金融租赁公司,尤其是厂商租赁。
放款单位的金融租赁公司在信贷的监管机制下,主要的客户群还是在大型国企、央企和政府基本建设上。借款单位的融资租赁公司把自己包装成放款单位,也离不开融资成本高和融资规模被限制借款的现实。因此更多收益来自贸易、服务和资产管理环节。主要客户群来自优质的中小企业。
2、真实租赁的标准
在国际上,有些国家把租赁分为真实租赁和有条件销售。真实租赁的标准为:出租人对资产拥有所有权;租期届满,承租人或以公平市价续租或留购,或将设备退还给出租人,承租人不能享受期末资产残存价值;租期开始时预计的期末资产公平市价,不能低于设备成本的15-20%;租期届满,资产仍有两年服务能力,或资产的有效寿命相当于租赁资产原有效寿命的20%;出租人的投资至少应占设备购置成本的20%;出租人从租金收入中可获得相当于其投资金额7-12%的合理报酬,租期不得超过30年。
符合真实租赁标准的,出租人有资格获得加速折旧、投资优惠等税收优惠,并以降低租金的方式向承租人转让部分税收优惠,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可当作费用从应纳税利润中扣除。因此真实租赁又称为节税租赁。
曹国岭教授认为,真实租赁和有条件销售实际上就是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之分。这里的“经营租赁”是非全额融资租赁,而不是现在被人们误解的《合同法》中定义的租赁。
这种“真实租赁”因为从监管和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缺失,在中国还没有到这个发展阶段,很少有人这样操作,因此目前尚未有节税租赁这种交易模式。
3、差异的互补和融合
融资租赁因为用金融手段绑定了物权已经衍生的服务和资产管理。因此融资租赁的收益不仅来自金融,还有贸易、服务、资产管理方面的收入。
融资租赁不仅要用自有资金、股东信用取得的资金赚取金融方面的收益。还要赚取贸易环节、附属服务和资产管理方面的收益。更重要的是将租赁资产销售出去,用别人的资产获取自己的收益。使之真正成为收益性、安全性、流动性都具备的金融属性的融资租赁。到那时,不管是“金融租赁”还是“融资租赁”都是在做金融业务。否则总给人感觉租赁公司(并没做全部转移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而是在做风险投资业务。
而实际上所指的互补和融合主要在于:“金融租赁”公司除了在金融方面获取收益外,还要争取在贸易、服务和资产管理方面增加收益。“融资租赁”公司应该做更多的优质租赁资产销售给“金融租赁”公司。两类租赁公司都应该争取将租赁资产销售出去(所谓出表业务),做到增大租赁资产的同时不增加信贷规模。这说明租赁公司在专业技能方面成熟了。
4、由信贷推动向资本推动转变
融资租赁在国外是由资本推动的,在中国目前这个阶段是由信贷推动的。资本推动的融资租赁,增加了固定资产的投资,带动的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增加了运输车辆和商业房产的需求,增加了税收和就业。
信贷推动的租赁,因为主要客户群还是在大型国企、央企存量资产的租赁和地方政府融资的租赁,民营经济还是没带动起来。融资租赁在促进实体经济投资方面还是未完全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融资租赁要健康发展,应从信贷推动向资本推动转变。租赁公司不是为了扩大信贷规模无限制地扩大资本金,而是如何将存量的租赁资产在资本市场上销售。租赁公司所从事的交易应该与国家宏观调控同步运行,不应为突破信贷规模而做租赁,为突破地方政府融资规模限制做租赁,成为反周期的工具。这样做没有可持续发展的活力。
中国暂时还没有完成工业化进程,所以不能拿现在的国际经验来谈租赁的创新与改革。应大力发展实体经济,提高融资租赁的市场渗透率。在支持国家经济建设的同时,提高租赁公司的获利能力。做到国家、企业、个人同时收益的正向发展。
四、加强融资租赁与金融租赁管理的建议
1、加快立法进程
制定含金融租赁、融资租赁等业态的《融资租赁法》,与《合同法》的有关章节条款有效衔接。明确立法宗旨、规范行业发展,设定登记条件和程序,制定业务规则和监督管理措施,明晰经营主体及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从根本上扫除制度障碍,使融资(金融)租赁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确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2、加强部门配合,共同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目前,融资租赁行业和金融租赁行业分别由商务部和银监会主管,实际上,在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活动中,监督管理事项还涉及人民银行(外汇管理)、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公安等部门,需要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协同监管。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文件精神,建立健全登记注册、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互相衔接的市场监管机制,实现各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切实增强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有效防范、控制和处置融资(金融)租赁经营活动的风险。
3、做好政策宣传,营造健康发展的环境
曹国岭教授指出,目前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时间还不太长,融资(金融)租赁这种经营模式进入我国社会和经济领域较晚,对于融资(金融)租赁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有的将融资(金融)租赁“神秘化”甚至“妖魔化”,影响和制约了融资(金融)租赁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强调指出:“金融租赁是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的一种投融资方式,是推动产业创新升级、促进社会投资和经济结构调整的积极力量。”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取得长足发展,市场规模和企业竞争力显著提高,在推动产业创新升级、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带动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曹国岭教授解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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