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于2014年3月18日进入某销售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当天,王某向某销售公司出具了一份自己手写的《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书》,载明:“本人在和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折价的方式计发给本人,由本人自行缴纳,若因不能缴纳社会保险原因导致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此后,某销售公司将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工资发放给王某。2016年9月22日,王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王某与某销售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2.由于某销售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638元;3.某销售公司依法为王某补办入职以来的社保手续(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9月22日)。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某销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出于自愿放弃社会保险,能否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索要经济补偿金。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故王某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某销售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愿放弃社保申明书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社保费用以现金方式发放是其权衡利弊的结果,其放弃权利在先,某销售公司对未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并无过错,不应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是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任一方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不论劳动者是否出于自愿放弃社保,均应补缴;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须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前提,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不予支持。
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权衡利弊后作出以现金方式补发社保的选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用人单位一直按约定,将其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作为工资发放给劳动者,劳动者一直也未提出异议。劳动者在已选择不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再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于情于理不符,应不予支持。(文/湖南衡阳市雁峰区法院刘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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