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梁淑珍讲述与内蒙古牙克石市东方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查封执行期间突然出现数十位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此案峰回路转,到底因为什么,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案由。


一、案件经过与基本事实
(一)债权形成与执行阶段:
(梁淑珍)与蔬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0)内0782民初7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蔬菜公司应偿还我借款本息。因蔬菜公司未履行,我于2020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蔬菜公司名下的、位于牙克石市新工办事处育才西街的房产(大证,证号:114031306908,面积476.38平方米),该查封房产范围内包含其院内的多个车库。
(二)系列异议之诉与判决:
在法院对上述房产(含车库)进行查封后,以贾林、边丽华为代表的十数名案外人(包括但不限于李淑玲、陶勇、褚庆兰、刘胜、邹立武、韩玉国、吴志强、刘鑫、唐立萍、宫岩玉、宋建军、王占胜、宫艺兴、刘敬春等)先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其各自“购买”的特定车库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其执行异议。随后,贾林、边丽华等人分别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令人无法接受的是,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及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系列案件时,作出了如下判决:
认定合同效力:涉案车库所依附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蔬菜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双方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然而,一审、二审法院均以“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为由,仅审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完全回避了土地性质这一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性前提,错误认定合同有效。
梁淑珍认为错误适用法律标准:法院在判决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案外人符合“在查封前签订合同、占有房屋、支付价款、非因自身原因未过户”四个条件为由,支持其排除执行。但该系列案件存在一个共同且致命的问题:案涉车库均未办理独立产权登记,始终登记在蔬菜公司名下。该规定保护的是无过错的房屋买受人。而贾林、边丽华等人在购买时,完全应当知道或已经知道所购车库无法办理独立产权证(“大证”未分户、土地出让金未缴清),其自愿购买并承担无法过户的风险,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根本不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一核心要件。法院对此视而不见。
损害国家与债权人利益:蔬菜公司前身为国有企业,其资产处置本应依法进行。涉案车库的转让,未经评估、拍卖等法定程序,亦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数万元)转让,实质上是蔬菜公司在资不抵债情况下,涉嫌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系列判决支持了这种不法行为,使本应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包括我在内)的合法财产被个别案外人以极低成本侵占,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逻辑矛盾与事实不清:判决认定案外人对车库享有“物权期待权”,并认为车库“事实上已不属于蔬菜公司财产”。这完全颠倒了法律逻辑。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在未过户前,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仍是蔬菜公司。所谓“事实上的占有”不能对抗经过司法查封的合法债权。法院以“事实占有”否定“法律登记”,以“债权期待”对抗“生效裁判”,是对物权法定原则和司法权威的严重破坏。
二、反映的事实与理由
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不公。系列判决错误适用了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这一关键要件认定错误,对以划拨土地上房屋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导致本应进入执行程序清偿债务的财产被错误排除执行。
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违背诚信原则。我与蔬菜公司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合法债权。而案外人与蔬菜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土地性质、过户不能)。在蔬菜公司已有多名债权人、明显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支持案外人基于无效或存在严重履行障碍的合同来对抗经过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是对守法债权人的不公,纵容了债务人的逃债行为。
系列案件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公信。据我了解,涉及蔬菜公司同类车库的其他债权人或案外人纠纷,可能存在不同处理结果。但在我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法院对十余名案外人的诉求均采用几乎一致的理由予以支持,批量解除了对车库的查封,其背后是否受到不当干预或存在其他非法律因素,值得深究。这严重损害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信力。
维权过程艰难,合法权益持续受损。自我债权进入执行程序以来,因蔬菜公司主要财产(房产、车库)被系列错误判决阻却执行,导致我的合法债权至今无法获得清偿。我投入的是真金白银,而案外人仅凭一纸存在严重瑕疵的协议就能对抗法院执行,这让我对法律的公平正义产生了严重怀疑。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转让的房地产,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院判决完全无视此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排除执行必须同时满足的四个条件,其中“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是核心。案外人对无法过户的情况明知或应知,自身存在过错,不符合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本案系列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符合再审条件。
目前本人己向上级部门反映!
(责任编辑:admin)



